1月8日晚,中國證監會重磅發布了《關于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正式稿(以下簡稱《規定》),重申了過往私募基金監管要點,并在總結近年市場典型問題和監管經驗的基礎上,進一步細化私募基金監管的底線要求。從穩妥化解私募基金存量風險、嚴控私募基金增量風險兩方面,力求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嚴打近年來市場上存在的各類違規違法行為,促進私募股權投資行業回到“私募”和“投資”的本源。全文共十四條,對比過往監管要求以及此前發布的征求意見稿,本次《規定》在內容和表述上,均有所變化。對此,清科研究中心就第二條至第十二條監管要點進行了分析和解讀:
● 初次展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須先登記
政策原文:
第二條 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基金業協會)依法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從事私募基金業務,適用本規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初次開展資金募集、基金管理等私募基金業務活動前,應當按照規定在基金業協會完成登記。
相關解讀:
本次《規定》第二條首先表明了該規定的適用對象,同時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與展業的先后關系再一次重申。基金業協會在2014-2018年期間發布《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私募基金登記備案相關問題解答(一)》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須知》等多項規定,均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登記手續,并對已展業而未登記申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留有操作空間。本次規定則強調初次展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須先登記,意味著監管層對機構運營的合規性要求更加嚴格,先募集再登記的操作將無法進行。
● 基金私募特性再被強調,“異地辦公”暫未被卡死
政策原文:
第三條 未經登記,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基金” 或者“基金管理” 字樣或者近似名稱進行私募基金業務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名稱中標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創業投資” 字樣, 并在經營范圍中標明“私募投資基金管理”“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創業投資基金管理” 等體現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點的字樣
相關解讀:
本次《規定》第三條中關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稱和經營范圍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須知》中的規定類似但要求更加嚴格。本次新規強調了基金的私募性,將“基金”、“基金管理”字樣更改為“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同時,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名稱以及經營范圍中體現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點的字樣進行了不同規定,更加突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角色。
此外,值得注意,本次《規定》相對《征求意見稿》刪除了關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冊地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應當設于同一省級、計劃單列市行政區域內”的規定,可以看到,考慮到實際運作需要,監管層對于“異地辦公”仍留有余地。
● 私募基金管理人被禁止業務擴大,“典當、網絡借貸信息中介、場外配資”名列其中
政策原文:
第四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從事民間借貸、擔保、 保理、 典當、 融資租賃、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 眾籌、 場外配資等任何與私募基金管理相沖突或者無關的業務,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 另有規定的除外。
相關解讀:
除私募基金備案的要求外,《規定》第四條還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業務范圍做出規定。根據以往發布的法規條文,基金業協會一直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遵循專業化經營原則,不得從事與私募基金管理相沖突或者無關的業務。本次新規對與私募基金管理相沖突或者無關的業務除了包含此前已提出的“民間借貸、擔保、保理、融資租賃、眾籌”外,“典當、網絡借貸信息中介、場外配資”行為也被列為明確禁止的業務范圍。
● 高投集團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監管的進一步加強
政策原文:
第五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資人不得有代持、循環出資、交叉出資、層級過多、結構復雜等情形,不得隱瞞關聯關系或者將關聯關系非關聯化。同一單位、個人控股或者實際控制兩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應當具有設立多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與必要性,全面、及時、準確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業務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規風控制度。
相關解讀:
本次《規定》中關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代持、循環出資、交叉出資、層級過多、結構復雜”規定均包含在此前機構出資人及實際控制人的相關要求中,而對于“同一控制人下關聯關系”的披露要求則是對高投集團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監管的進一步加強。目前很多大型基金管理人在全國多地設有分公司,一方面是為了在各地方便開展業務,或者便于不同基金團隊之間的管理和激勵;另一方面也是為了符合申請政府引導基金須在當地設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要求。目前,中基協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中已可查詢該基金管理人的實際控制人信息。
● 首次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募集為目的設立分支機構和其關聯方參與基金宣傳推介
政策原文:
第六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私募基金募集過程中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存在下列行為:
(一)向《私募辦法》規定的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個人募集資金或者為投資者提供多人拼湊、資金借貸等滿足合格投資者要求的便利;
(二)通過報刊、電臺、電視、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方式,布告、傳單、短信、即時通訊工具、博客和電子郵件等載體,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但是通過設置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官網、客戶端等互聯網媒介向合格投資者進行宣傳推介的情形除外;
(三)口頭、書面或者通過短信、即時通訊工具等方式直接或者間接向投資者承諾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資本金不受損失、固定比例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等情形;
(四)夸大、片面宣傳私募基金,包括使用安全、保本、零風險、收益有保障、高收益、本金無憂等可能導致投資者不能準確認識私募基金風險的表述,或者向投資者宣傳預期收益率、目標收益率、基準收益率等類似表述;
(五)向投資者宣傳的私募基金投向與私募基金合同約定投向不符;
(六)宣傳推介材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包括未真實、準確、完整披露私募基金交易結構、各方主要權利義務、收益分配、費用安排、關聯交易、委托第三方機構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資人、實際控制人等情況;
(七)以登記備案、金融機構托管、政府出資等名義為增信手段進行誤導性宣傳推介;
(八)委托不具有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資金募集活動;
(九)以從事資金募集活動為目的設立或者變相設立分支機構;
(十)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資人、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不得從事私募基金募集宣傳推介,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前款所列行為。
私募基金募集完畢,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到基金業協會履行備案手續。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備案的私募基金。
相關解讀:
本次《規定》中關于基金募集中的合格投資者、宣傳內容及方式、基金投向、銷售機構等內容基本與之前規定一致,但首次提出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募集為目的設立分支機構和其關聯方參與基金募集宣傳推介,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活動的監管進一步趨嚴。
此外,在已發布的《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和《私募基金登記備案常見問題匯總》等規定中,基金業協會均要求私募基金應當向基金業協會進行備案,否則將影響參與證監會體系內的投資業務。本次《規定》第六條首次正面提出“私募基金募集完畢,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到基金業協會履行備案手續。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備案的私募基金。”的規定,是對此前規定中基金備案要求的進一步明確和強調,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未備案的基金將屬于違規行為。
● 重申合格投資者規定,資管產品、QFII、RQFII可作為合格投資者
政策原文:
第七條 私募基金的投資者人數累計不得超過《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等法律規定的特定數量。投資者轉讓基金份額的,受讓人應當為合格投資者且基金份額受讓后投資者人數應當符合本條規定。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監管的機構依法發行的資產管理產品、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視為《私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合格投資者,不再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通過將私募基金份額或者其收(受)益權進行拆分轉讓,或者通過為單一融資項目設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變相突破合格投資者標準或投資者人數限制。
相關解讀:
本次《規定》第七條再次重申了“私募基金的投資者人數累計不得超過《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等法律規定的特定數量”的原則。同時,值得注意相對《征求意見稿》,本次《規定》刪除了“以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契約形式設立的私募基金,累計不得超過200人,以有限責任公司或者合伙企業形式設立的私募基金,累計不得超過50人”。
但關于合格投資者范圍進行了進一步明確,相對過往合格投資者的相關規定,首次提出“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監管的機構依法發行的資產管理產品、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視為《私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合格投資者,不再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可以看到,相對過往規定,QFII、RQFII不僅可直接作為合格投資者投資于資產管理計劃,也可作為合格投資者直接投資于私募基金,不再進行穿透處理。這在當前股權投資市場募資難環境下,是對私募基金募資渠道拓寬的又一重要舉措,將有利于私募基金“長期資金”的引入。
● “明股實債”等“偽私募”操作被明令禁止
政策原文:
第八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將私募基金財產用于下列投資活動:
(一)借(存)貸、擔保、明股實債等非私募基金投資活動,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權投資為目的,按照合同約定為被投企業提供1年期限以內借款、擔保除外;
(二)投向保理資產、融資租賃資產、典當資產等類信貸資產、股權或其收(受)益權;
(三)從事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投資活動。
私募基金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借款或者擔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權投資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擔保余額不得超過該私募基金實繳金額的20%;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相關解讀:
本次《規定》第八條在《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備案須知(2019版)》基礎上再次深化說明了私募基金不得從事的投資活動,其中第一款對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禁止從事的私募基金財產投資活動明確新增了“明股實債”這類“偽私募”操作。同時首次提出“私募基金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借款或者擔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權投資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擔保余額不得超過該私募基金實繳金額的20%;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清科研究中心認為,“明股實債”的禁止一方面將對目前市場上屢禁不止的眾多私募基金的投資操作構成實質性影響,部分通過設計“收益兌現對賭條款”方式實現明股實債投資的管理人將承擔較大的違規風險;同時,部分存在收益結構化設計的私募基金業務也將受到影響。
● 首次提出禁止代收代付、禁止自融等違規違法行為
政策原文:
第九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私募基金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對不同私募基金單獨管理、單獨建賬、單獨核算,將其固有財產、他人財產混同于私募基金財產,將不同私募基金財產混同運作,或者不公平對待不同私募基金財產;
(二)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關聯方名義、賬戶代私募基金收付基金財產;
(三)開展或者參與具有滾動發行、集合運作、期限錯配、分離定價等特征的資金池業務;
(四)以套取私募基金財產為目的,使用私募基金財產直接或者間接投資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實際控制的企業或項目等自融行為;
(五)不公平對待同一私募基金的不同投資者,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
(六)私募基金收益不與投資項目的資產、收益、風險等情況掛鉤,包括不按照投資標的實際經營業績或者收益情況向投資者分紅、支付收益等;
(七)直接或者間接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財產;
(八)不按照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運作或者向投資者進行信息披露;
(九)利用私募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之便,以向私募基金、私募基金投資標的及其關聯方收取咨詢費、手續費、財務顧問費等名義,為自身或者投資者以外的人牟取非法利益、進行利益輸送;
(十)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
(十一)從事內幕交易、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及其他不正當交易活動;
(十二)玩忽職守,不按照監管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履行職責;
(十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資人和實際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出資人、實際控制人,不得有前款所列行為或者為前款行為提供便利。
相關解讀:
為強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從業人員等主體規范要求,相對《證券投資基金法(2015版)》和《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中的九不準,本次《規定》第九條提出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需規范開展關聯交易,嚴禁基金財產混同、代收代付、資金池運作、自融、侵占或挪用基金財產、利益輸送、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內幕交易、操縱市場、不公平對待基金財產和投資者等十三條違法違規情形。其中,需重點關注的是本次首次提出的禁止代收代付、禁止自融,并細化重申不公平對待同一私募基金的不同投資者的行為。
● 細化重申私募基金投向應符合國家戰略及產業政策要求
政策原文:
第十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投資于國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資的項目,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環境保護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項目,但證券市場投資除外。
相關解讀:
本次《規定》第十條主要是在2018版資管新規中鼓勵資管產品投向應符合“國家戰略和產業政策要求、符合國家供給側結構性改革政策要求的領域”基礎上的細化重申。值得注意,相對過往條款,本次新規首次增加了需符合“土地管理政策”的規定。
● 細化重申私募基金關聯交易監管,避免投決機制“流于表面”
政策原文: